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,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,支持城镇职工购买、建造自住住房,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,依据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、《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》(黑建金[2015]21号)的文件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工作。
本规定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(以下简称贷款)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,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贷款。
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管委会)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实施监督。
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(以下简称中心)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,负责贷前审批、贷后管理,承担贷款风险。
第四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,抵押担保,一次整贷,按月偿还的原则。借款方、贷款方、担保方应遵循自愿、诚实、信用、服务的原则。
第五条 中心自主办理贷款发放、回收、结算等业务。
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
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,在本市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时,可申请公积金贷款。
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具有城镇或农村常住户口;
(二)在本市或异地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6个月以上;
(三)有稳定的经济收入,夫妻双方没有不良贷款记录,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;
(四)已按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;
(五)具有法律效力的《房屋抵押预登记证明》或《不动产权证书》作抵押担保;
(六)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贷款:
(一)欠缴公积金3个月以上的;
(二)初始开户缴存公积金不足6个月的;
(三)在其他银行有贷款还款能力不足的;
(四)在中心办理贷款超过两次的;
(五)个人信用报告有不良贷款记录和信誉不好的(逾期连续3次或累计6次)。
第三章 贷款所需要件及程序
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,应提供下列材料:
(一)申请人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;
(二)申请人和抵押人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、户口(未婚、离婚、丧偶的需近期户口)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;
(三)申请人工资卡(需一类卡)及夫妻双方近6个月工资流水;
(四)申请人是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缴存地近6个月《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》;
(五)购买按揭房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和20%以上的《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》及保证金《交款票据》;
(六)购买现房的,一手房提供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和《增值税普通发票》或登记备案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和《交款票据》、《不动产权证书》;二手房提供《增值税普通发票》、《契税完税证明》、《不动产权证书》;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,需提供《土地使用权证》、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》、《建筑许可证》、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支付费用凭证;
(七)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。
第十条 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及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,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夫妻双方签订《借款/担保合同》,待审批通过后与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十一条 中心每周五将借款人的《不动产登记证明》取回后备案,由中心发放贷款资金。
第四章 贷款额度、期限、利率
第十二条 每笔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金额(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,夫妻双方共同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)。借款人可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家庭收入及负债、所购房屋总价、抵押物评估价值等进行综合测算确定。借款人家庭工资收入按借款人、配偶的银行近六个月工资流水及职工缴存基数综合确认;借款人家庭负债由管理中心根据个人信用报告等实际情况确认,负债将从可贷款额度中扣除。
借款人月偿还额度按不超过借款人家庭固定工资收入的60%计算且预留市政府规定的当年人均月最低生活保障费(人均月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每年按市政府文件随之调整)。
购买首套和二套按揭住房贷款其贷款额度按购房金额的80%确定。
购买现房(一手房、二手房)贷款额度按购房总价款的70%确定,且不能高于房屋评估价值的50%。
借款人可贷额度不得高于借款人家庭月收入×60%×贷款月数-家庭负债。
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为1年至30年。借款人年龄与贷款年限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。
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。遇国家利率调整将随之调整,对利率调整前发放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其贷款利率。
第五章 贷款偿还
第十五条 贷款偿还方式:
(一)贷款期限为1年的,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,利随本清;
(二)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,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。借款人可选择签约月对冲还贷业务;
(三)借款人贷款满一年后,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,提前归还部分贷款的,部分还款额每次不低于一万元,每年不超过两次;
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结清贷款本息后,《借款/担保合同》终止。抵押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担保物注销手续。
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还清贷款本息发生死亡、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时,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《借款/担保合同》。
第六章 贷款抵押担保及抵押担保物处分
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担保方式:
(一)期房提供房屋抵押预登记证明和预存贷款金额10%的贷款保证金;
(二)现房(一手房、二手房)提供私产集中供热住宅
楼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;
第十九条 平房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产、商服和异地房产不能作抵押担保。
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,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变更抵押担保物,经贷款人同意后,重新办理抵押手续和签订《借款/担保合同》。
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,以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,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,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转为实物抵押担保。
第二十二条 在还款期间,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丧失还款能力的,中心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。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,中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,其超过应偿还本息部分,返还给抵押人。
第七章 违约责任
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追究其违约责任:
(一)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材料,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;
(二)未经中心同意,不允许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担保物;
(三)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;
(四)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;
(五)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,借款人未能提供新的抵押担保物的。
第二十四条 在还款期内,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,在催交的期限内仍未归还的,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担保物。
第二十五条 贷款实行在职负责制,凡借款人手续齐全符合贷款条件,中心经办人员拒绝办理或借故刁难、营私舞弊的,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。情节严重、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办理贷款中发生的评估费等费用,由借款人承担。
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在中心与开发商签约的楼盘项目中选择办理按揭贷款。
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,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方,就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后,新合同生效。
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。